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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协议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18年2月24日 呼和浩特知名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曲中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菊翠,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于曲靖市麒麟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7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现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菊翠涉嫌犯绑架罪一案,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麒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翠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0年12月39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陈菊翠将被害人赵良慧(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骗至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独木村民委员会独家村山上,用绳子捆住赵良慧手脚,之后被告人陈菊翠要挟赵良慧的父亲赵荣德(曲靖市麒麟区东山镇独木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员)为被告人办理准生证。次日凌晨,被害人赵良慧自行解开绳子并被其亲属解救。

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赵荣德报案材料证实了案件来源;

2、被告人陈菊翠供述与被害人赵良慧、赵荣德陈述吻合,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和起因,证实了被告人陈菊翠绑架赵良慧并以此要挟赵荣德的事实。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陈菊翠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予以印证;

3、抓获情况说明证实了2007年7月9日抓获被告人陈菊翠的事实;

4、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菊翠的身份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菊翠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进行要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作出判决:被告人陈翠菊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陈菊翠上诉称,自己的行为并没有给赵良慧造成伤害,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菊翠绑架他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损害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心健康,破坏了安定的社会秩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陈菊翠的行为属严重犯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原判决已对被告人陈菊翠从轻处罚,因此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陈菊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 晓 风

审 判 员 蒋 云 俊

代理审判员 徐 海 山


二○○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聂 钰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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