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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1月25日 呼和浩特知名律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汉中刑一终字第41-2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泽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兴才。2008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留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文平。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兴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留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留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兴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泽民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兴才与邻居李泽民国修建沼气池选址一事发生争执,李泽民在挖沼气池时,高兴才与其子高文平进行阻拦并从家中拿出铁锨往坑里填土,李泽民从坑里跳出来与高文平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高兴才举起手中铁锨,用铁锨把朝李泽民左胳膊、右手掌上各击打一下,致李泽民左尺骨中段骨折、右手第5掌底骨骨折。经留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泽民右手和左前臂损伤伤情均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泽民受伤后到留坝县江口中心卫生院、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治疗费6480.77元,且被诊断为:1、左尺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3、头皮挫伤;4、右手第4掌骨近端骨折。其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受伤程度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泽民的陈述,证人高兴清、陈华、高兴德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鉴定、伤残鉴定、相关票据及被告人高兴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兴才与邻居李泽民因修建沼气池选址一事发生争执,用铁锨把朝李泽民左胳膊、右手掌上各击打一下,致李泽民左尺骨中段骨折、右手第5掌底骨骨折,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泽民因修建沼气池不与邻居协商,擅自修建沼气池,不听村组干部劝解,对引起打架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平参与打架,但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所致,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兴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泽民的治疗费6480.7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营养费890元、误工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681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2399.77元,由高兴才赔偿80%,即41919.82元,其余20%即10479.95元由李泽民承担。

  上诉人李泽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他有过错不对。

  上诉人高兴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他量刑没有考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因素,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高兴才之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高兴才有悔罪表现,建议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高兴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泽民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在挖沼气池,村上干部高兴清和陈华来找他,说今年修沼气没有指标,要把镇上干部叫来看,他一边挖一边同高兴清说话时,高兴才和其子高文平从自己家里取了两把铁锨铲土往沼气池填,把土倒在他的头上,他就上来和高兴才、高文平发生打架受伤的有关事实。

  2、证人高兴清证言,证明高兴才和李泽民因挖沼气池发生矛盾,高兴才之子高文平叫村干部去调解。2007年10月2日早9时左右他和陈华去后见李泽民和一个点工正在挖沼气池,在他们给李泽民讲道理时,见高文平拿了把铁锨铲土往沼气池填,李泽民就拿挖沼气池的角锄从坑里上来去挖高文平。他和陈华见状就去夺了角锄。后见高兴才和李泽民两人撕扯在一起,高兴才手里拿有铁锨。后听高兴才说是高兴才把李泽民打伤了。

  3、证人陈华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日早9时左右,他组上的高文平叫他和高兴清村长一起去处理沼气池纠纷问题。他们到高文平家时,见李泽民正在与高文平两家交界的地方挖沼气池。让李泽民先停工,等处理好了再动工,但李泽民没有停工。高兴才、高文平二人就各拿一把铁锨把挖出来的土往坑里填,李泽民就从坑底爬上来跑到高文平跟前,两人就打了起来。打的过程中,高兴才拿铁锨朝李泽民左侧小胳膊打了一下,李泽民就倒在地上。

  4、证人高兴德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高兴才与李泽民打架,他去拉架,见李泽民受伤倒在地上。

  5、上诉人人高兴才供述,案发当日他打了李泽民两下,一下打在左手臂上,另一下打在左手或右手上。

  6、辨认照片及笔录,证明上诉人高兴才从10张不同的铁锨中照片中辨认出他与李泽民打架时所使用的铁锨。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高兴才致伤上诉人李泽民现场为留坝县江口镇江西营村一组李泽民家房屋后院。

  8、留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上诉人李泽民右手和左前臂损伤伤情均属轻伤。

  9、收条、领条,证实事发后上诉人高兴才支付李泽民治疗费6800元的事实。

  10、留坝县江口中心卫生院,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证明上诉人李泽民因受伤花治疗费6480.77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5元。

  11、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医字(2008)24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上诉人李泽民双上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12、宝鸡市深水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西安市公安局暂住证,证明上诉人李泽民在城市打工。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兴才因邻里纠纷致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高兴才在二审中向李泽民积极赔偿了24500元(不含已赔偿的6800元)经济损失,并与上诉人李泽民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李泽民的谅解,也反映了上诉人高兴才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上诉人高兴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高兴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请求可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高兴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留坝县人民法院(2008)留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上诉人高兴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小红 

审 判 员  徐洪基 

审 判 员  曹汉民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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