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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常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7年9月13日 呼和浩特知名律师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常顺,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2月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3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犯罪,2009年3月19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小庄,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0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常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玉新、杨玉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常顺及其辩护人朱小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常顺与其妻靳冬梅感情不睦,靳长期离家在外,2009年春节前回到家中。2009年2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常顺因家庭琐事与靳在家中发生争执,王遂将屋门栓插住,后二人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打斗,被告人王常顺持自己家的菜刀将靳当场砍死后自杀,王经抢救脱离危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靳冬梅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部,造成严重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常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提取物证等书证、物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常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常顺辩称是靳冬梅先动手拿刀其才砍的靳冬梅。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靳冬梅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常顺没有杀人的故意;应认定被告人王常顺主动投案;被告人王常顺系盲人且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常顺与其妻靳冬梅感情不睦,靳冬梅长期离家在外,2009年春节前靳冬梅回到家中。2009年2月3日晚9时许,因王常顺劝阻靳冬梅不要出去二人在家中发生争执,王常顺遂将屋门栓插住,二人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打斗,被告人王常顺持家中的菜刀对靳冬梅乱砍,致靳冬梅严重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被告人王常顺割喉自杀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鉴定结论
(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常顺双眼视力为盲目5级,即双眼完全失明。
(2)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原)鉴(法医)[2009]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
鉴定意见:靳冬梅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颈部,造成严重失血性休克死亡。
(3)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dna)字[2009]5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
鉴定意见:送检的标记为门东侧上血迹为王常顺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送检的标记为中心现场塑料盆上血迹和尸体下血迹为靳冬梅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9]2138号物证检验报告
检验结论:所检菜刀上提取的两处血迹来源于王常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菜刀上提取的另一处血迹检出混合dna分型,其中包含有靳冬梅和王常顺的dna分型。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3、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常顺及被害人靳冬梅的基本情况。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书
诊断王常顺伤情为颈部甲状软骨上方有一长12﹎横向伤口,喉部损伤1/2,声门外露,局部有少量出血,喉部刀割伤。
(3)原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抓获证明证实抓获王常顺的经过。
(4)前白寨村委会证明
证明王常顺于1999年双目失明后,生活不能自理。
(5)王常顺家庭成员表
证明王常顺家庭成员情况。
(6)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的处理情况。
4、物证:菜刀一把、剪刀一只及案发时被害人靳冬梅所穿衣物
证明作案凶器及被害人的受伤情况。
5、证人证言
(1)李××证言:2009年2月3日晚9点多,听说王常顺家出人命了,我到王常顺家听说王常顺两口都死了,我和他们家人商量后就报警了。王常顺两口关系不好,王常顺眼瞎后,靳冬梅就在外和别人过。
(2)王××证言:2009年2月3日晚9点,我见家里堂屋的灯突然灭了,并听到我妈哭了一声,堂屋门也响了。我想是有人从里面把门上住了,我就叫我大娘到我家,但我们推不开门,我们就又叫来十来个人,后来用门刀把门撬开了。我到屋见我父亲王常顺在东边地上躺,身上都是血。我母亲靳冬梅的脖子都断了。我父母关系不好,经常吵架。2008年麦收时我母亲靳冬梅出去打工,到春节前几天才回来,但他俩不说话,我父亲王常顺的眼看不清东西十几年了。
(3)王××、李××证言:证明2009年2月3日晚9点,王海芳叫其到王常顺家,将门打开后,见靳冬梅头西脚东在地上平躺,脖子上有个大口。王常顺在屋东桌子边地上躺,脖子上也有血。靳冬梅跟前有一把斧头,王常顺跟前有一把菜刀。王常顺眼睛失明三四年了,两口关系不好,王常顺妻子经常不在家住。
(4)李××、王××证言:2009年2月3日晚到王常顺家后,听人说王常顺夫妇都在地上躺,靳冬梅脖子快断了,王常顺脖子正冒血。
(5)王××、王××、王××证言:2009年2月3日晚9点左右到王常顺家。进到屋后见靳冬梅头西脚东躺在门口地上,脖子快断了,王常顺也在地上躺,嘴里朝外倒喘气,喉咙处有一个大血口子。
(6)杨××、王××、王××、王××证言:2009年2月3日晚9点,王海芳她爸妈在家打架。四人都去了王常顺家,将门打开后,见王常顺和靳冬梅在地上躺。
(7)董××、秦××证言:2009年2月4日零时接到出诊电话后,二人到前白寨村,到现场后发现屋门口稍往西躺一个女的,人已经不行了。东侧还躺一个男的,检查发现气管断了,呼吸较微弱,就把男的拉走抢救了。
6、被告人王常顺供述
2009年2月3日吃过下午饭,我和靳冬梅说不让她走了,好好过。靳冬梅说要敢拦她走和我没完,从外面叫人没我好过的。我怕她叫人找我的事,就摸到门口把门从里面插上,蹲到门后对她说不让她走。她问我要户口本准备走,我们吵起来,后来我听到她拿刀的声音,她把我拉倒在地,用刀架我脖子上让我把户口本给她。我用腿把她顶翻,从她手里把刀夺过来,朝她身上乱砍,又用另一只手摸到她的脖子用刀砍,感到她不动了,我心里非常害怕,就用菜刀割我的脖子,后来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来源合法,且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常顺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靳冬梅发生争吵后,在争执过程中持菜刀对靳冬梅乱砍,致靳冬梅严重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常顺系盲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常顺辩称是靳冬梅先动手拿刀其才砍靳冬梅的辩解意见除其本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常顺因家庭矛盾而与其妻靳冬梅发生矛盾,便持菜刀对靳冬梅乱砍数刀,致靳冬梅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常顺杀人后自杀,被送往医院抢救,公安机关随即赶到医院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其行为既非自己主动投案,亦非其亲友报案后将其送往公安机关投案,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辩称被害人靳冬梅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王常顺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盲人,且归案后在侦查及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常顺系盲人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常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迎宾
审 判 员 刘大春
审 判 员 张晓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孟德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