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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8月8日 呼和浩特知名律师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晓兰,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晓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1时许,杭州宇航交通工程公司十天高速九标工程队正在清理任某某家的地基废渣时,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前去阻挡,质问抛沙镇政府工作人员有关征地补偿款及划扣宅基地费的问题,并与抛沙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撕扯。后抛沙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任某某正和郜某某撕扯,民警准备将任某某带到派出所询问时,遭到任某某反抗,民警将手铐戴在任某某左手上,任某某用脚踢民警,其妹任丽娟、其母陈某某上前阻拦,派出所民警强行将任带至警车前,任某某将派出所所长罗某甲的腿抱住长达一个小时。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再次传唤任某某,任拒不离开,民警将任强行带离。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依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在法定刑内视其认罪态度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辩称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用脚踢民警,拆迁房子的补偿标准不一样,当初拆房子的时候说是宅基地不要钱,但后面又说宅基地要收钱,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辩护人牛晓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任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1时许,杭州宇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九标工程队正在清理位于成县抛沙镇小湾村任院社任某某家的地基废渣时,被告人任某某前去阻拦,质问抛沙镇政府工作人员有关征地补偿款及划扣宅基地费的问题,并与抛沙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撕扯。后抛沙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任某某正和抛沙镇政府工作人员郜某某撕扯,民警准备将任某某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时,遭到任某某的反抗。民警将手铐戴在任某某左手上,任某某用脚踢民警,其妹任丽娟、其母陈某某上前阻挡,派出所民警强行将任某某带至警车前,任某某将派出所所长罗某甲腿部抱住长达一小时,并将手铐往罗某甲腿上戴,致使罗某甲腿部被手铐划伤。后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再次传唤任某某,任拒不离开,公安民警将任强行带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抛沙镇小湾村拆迁安置情况说明、拆迁补偿标准文件、小湾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听证会记录、拆迁协议书、补偿款发放花名册;2、证人任某甲、陈某某、米某某、郜某某、罗某某、周某某、袁某某、杜某某、邵某某、罗某甲、蹇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了社会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牛晓兰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卫

审 判 员  姚 琼

人民陪审员  姚之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