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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4月12日 呼和浩特知名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太华,男,土家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太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6)惠中法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田太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卷宗和上诉材料,认为案件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邓熙和雷国强(另案处理)、贺某某,途经惠州市惠城区花园水中路雅都发廊附近时,遇到梦情发廊女工贺小娟,邓熙即上前调戏并打了贺。贺小娟之男友即上诉人田太华闻讯前去制止,与邓等人发生争吵,田的朋友钟志钦(另案处理)见状前去劝说不成后双方打了起来,田太华等人即回发廊拿砍刀等凶器追打邓熙等人,其中田太华持砍刀追砍邓熙并将邓砍倒在地。后田太华等人被闻讯赶到的公安干警抓获。邓熙被送医院抢救一个多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熙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血肿及脑组织挫裂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田太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家学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291.04元。

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大量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太华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直接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㈠被告人田太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㈡被告人田太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家学、郭玉秀、邓浩军、邓颖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291.04元(其中被害人邓熙的丧葬费10569元、死亡补偿费87317.4元、医疗费81986.55元,原告人邓家学的生活费12963.12元、郭玉秀的生活费14583.51元、邓浩军的生活费11342.73元、邓颖的生活费11342.73元,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4900元、住宿费2178元、交通费3638元)。

田太华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田太华持刀追砍被害人邓熙,邓熙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的证据有:

1、惠州市公安局圆通派出所的《接受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惠城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以及湖北省宣恩县公安局沙道派出所出具的田太华的《户籍证明》等材料。

2、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

3、惠州市公安局于2006年5月11日作出的公(惠市)鉴(法伤检)字[2006]51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主要证实伤者邓熙身体的伤势属重伤。

4、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的公(惠城)鉴(法尸检)字[2006]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邓熙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下血肿及脑组织挫裂伤死亡。

5、惠州市公安局公(惠市)鉴(法物)字[2006]214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砍刀上检见人血,其基因分型与死者邓熙血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提取的菜刀上未检见人血。

6、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死亡记录证实,死者邓熙头左额颞顶头皮肿胀,左侧颞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救治无效死亡。

7、证人邓彪辨认照片的笔录,证实死者是其弟弟邓熙。

8、证人钟志钦的证言,主要证实田太华听说其女友被人调戏,出去找人理论不成后与对方发生争执、打斗,后手持砍刀追砍被害人邓熙致倒地之事实。

9、证人雷国强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的笔录,主要证实2006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与邓熙、贺耀维在大排档宵夜后途经雅都发廊附近遇一女子时,邓熙上前调戏、贺耀维打了她两耳光,后该女子叫了两个男子跟他们论理,邓熙与他们打起来,那两男子回发廊,田太华拿着砍刀,钟志钦拿着菜刀,我们就各自跑开,田太华拿着砍刀追邓熙,并将邓熙砍倒在地。钟志钦拿着菜刀砍伤其背部,其亦从地上捡起一水管与钟对打。并经辨认照片,指认田太华就是持砍刀砍邓熙的人。

10、证人贺小娟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买水果回梦情发廊途经一药店门前时,遇到三名男子的调戏,即跑回发廊告诉其男友田太华,田遂找他们说理,双方发生打斗,后老板钟志钦跑过去帮手,听说,他们打架用了刀和水管的事实。

11、证人方媛的证言,主要证实田太华和钟志钦与调戏贺小娟的三名男子发生打斗,后报警的经过。

12、证人肖俊英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7日凌晨,其男朋友邓熙被人打伤头部的事实。

13、上诉人田太华的供述,其供述与上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吻合,并能与现场勘查笔录等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事实。

对田太华上诉所提,经查,本案的证人方媛证实是她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的案,没有证据证实是其叫方媛打电话报案,另外,公安机关亦是接到报案后即在案发现场将其抓获,故上诉称有自首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田太华手持砍刀追砍赤手空拳的被害人邓熙,最终致邓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证据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鉴于邓熙等人调戏贺小娟后,又首先出手打人,有过错在先,原审判决已根据这一情节在对田太华量刑时作了充分的考虑,现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太华无视国家法律,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是被害人邓熙一方首先挑起事端,有过错在先,另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邓熙的死是田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田太华上诉所提的理由,经查均不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卓健
审 判 员 黄玉琼
代理审判员 孙玟生
二00七 年 三 月 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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