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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4月10日 呼和浩特知名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初中,男,1987年9月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文盲,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吴金治,男,1979年1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2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初中、吴金治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初中、吴金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金治、吴初中伙同“青友”、“强寿”、“前辉”(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凉溪村欧鹏服装厂,由吴金治、吴初中与另一人爬窗入室,在二楼办公室窃得朱鹏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中华香烟四包,合计价值人民币7540元。

200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初中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中能集团,撬窗进入采购部办公室,窃得液晶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三台,合计价值人民币6075元。

200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初中伙同“吴兴权”(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松塘村钟新富家,撬窗入室,窃得黄铜300斤,价值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初中、吴金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朱鹏、钟新富的陈述;证人吕良忠、章枥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初中、吴金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初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吴金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初中的刑期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被告人吴金治的刑期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任 雷 文


二○○七年四月十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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