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如何审查合同,审查合同有什么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17年1月11日 呼和浩特知名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19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波,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系顺德区乐从镇良教村“喜盈门软床厂”工人,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波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间,先后入室盗窃三次,盗得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2,831元。现分述如下:

1.2005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冯波来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德路庆塘街5号住宅,入内将住宅房间梳妆台面的一台“清华同方”牌MP3播放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1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2.2006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冯波来到顺德区乐从镇马?村头坊大街3号住宅,攀爬围墙进入住宅内,将住宅二楼主人房衣柜内的金饰一批盗走,分别是环扣型女装足金黄金项链(重26.5625克)、菱形项链(重26.5625克)、黄金手链(重9.375克)各1条,黄金手镯1只(重28.125克)、女装黄金戒指(重6.25克)、方型花纹戒指(重6.25克)、男装黄金戒指(重7.8125克)各1枚,黄金耳环1对(重3.125克)盗走,还将放在二楼客厅电脑台上面的“诺基亚”3110型手机1台盗走,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792元。破案后,赃物均无法起回。

3.2006年10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冯波骑自行车来到乐从镇路洲村聚龙街二巷4号住宅,先从该住宅隔壁一间无人居住的旧平房外的围墙爬上二巷4号住宅的二楼阳台,然后去到一楼的房间,盗得现金人民币350元及“SANDOZ”牌手表1块,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8元。盗后,被告人冯波携赃逃离现场,当其逃至该住宅对开路段时被民警人赃并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10月2日14时许,在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将被告人冯波抓获。

2.失主余国梁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5年11月30日下午,其发现位于乐从镇乐德路庆塘街5号的住宅被盗,放在房间梳妆台上的一台“清华同方”MP3播放器被人盗走。

3.失主梁丽贞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6年6月22日上午,其发现自己位于乐从镇马?村头坊大街3号的住宅被盗,在二楼主人房内被盗黄金首饰一批,二楼客厅被盗“诺基亚”3110手机1台。

4.失主陈少宜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6年10月2日中午,其发现自己位于乐从镇路洲村聚龙街二巷4号的住宅一楼被盗,被盗走零钞350元和女装手表1块。

5.治安队员袁晓冰、张志庭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冯波的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10月2日下午,其二人和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在一间住宅的二楼阳台走动,形迹可疑,待其走出该住宅外时,遂和民警一起上前将该男子抓获,并从该男子身上起获一些零钱和手表1块。经证人辨认,证实冯波就是被他们抓获的男子。

6.缴赃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冯波时起获350元现金以及一块手表,并将上述赃款、物发还失主陈少宜。

7.被告人冯波对盗得的手表、人民币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所盗赃款、物的外部特征。

8.被告人冯波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冯波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日被顺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以及证实被告人冯波的身份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后,公安人员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乐从镇乐德路庆塘街5号住宅、乐从镇马?村头坊大街3号住宅、乐从镇路洲村聚龙街二巷4号住宅,公安人员还同时在乐德路庆塘街5号住宅后院木门内侧下端提取了指纹,在马?村头坊大街3号住宅西侧围墙外及住宅西侧围墙内顶端瓷片上均有攀爬的痕迹,并在该围墙内顶端瓷片上提取了指纹。

10.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出具的痕迹鉴定书,经鉴定,证实在案发现场乐从镇乐德路庆塘街5号住宅后院木门内侧提取的指纹系冯波的左手食指所遗留,在马?村头坊大街3号住宅西侧围墙内顶端瓷片上提取的指纹系冯波的右手环指所遗留。

11.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481元。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冯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冯波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二单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有证人证实没有作案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波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第一、二单犯罪事实主要是根据现场留下的指纹与上诉人冯波的指纹同一,且该指纹留在的位置非常特殊,一般常人是不可能留下的。另提取该指纹的时间也是在案发当天,而此时上诉人尚未归案。上诉人冯波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案发时间段其在家具厂上班,并不能证明在案发时间点其正在上班,而没有作案时间。况且第三宗犯罪也是发生于其在家具厂上班期间,说明上诉人在家具厂上班与上诉人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必然联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冯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冯波认罪态度不好,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冯波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00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四川成都专业刑事律师网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