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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年1月7日 呼和浩特知名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小刚,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万洋(自报),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5年10月份,以被告人赵小刚为首的一伙四川籍男子多次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居委华新路29号“佳欣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佳欣商场”)门口偷自行车,并且阻挡顾客进商场购物,甚至殴打顾客。然后,被告人赵小刚伙同其手下胡万洋等人出面找该商场的负责人邓江波谈判,声称在商场门口偷自行车的这伙人是他们的兄弟,要求邓向他们每月交纳2 000元的“保护费”,还恐吓说如果不给钱的话,就叫其兄弟天天过来搞事,让商场无法做生意,邓迫于无奈,只好从该月开始向他们交纳每月2 000元的“保护费”。至同年12月下旬元旦前夕,被告人赵小刚故意带着七、八名手下来到商场门口不让顾客进来购物,至2006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赵小刚就一个人过去找邓谈判,称自己兄弟“看场”很辛苦,要收商场5 000元的“奖金”,被害人邓江波为了避免被告等人继续在商场闹事,无奈之下将5 000元交给了被告人赵小刚。此后,赵每次收钱也不签收据,且多数叫手下胡万洋及蔡小兵(另案处理)到商场收“保护费”。于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赵小刚强行要求邓送了3台对讲机(价值为900元)给他们使用。从2005年10月份至2006年8月份(因7月份已收了8月份的钱),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等人以向“佳欣商场”收取“保护费”的形式,共敲诈勒索得现金人民币27 000元。

 

2.2005年10月1日,位于容桂街道华口华新路63号的“家仁商场”开张。至10月3日晚,一伙四川籍男子就经常到商场门口偷自行车,商场保安员发现后制止还遭到对方殴打,其后,这伙四川籍男子借故说商场保安打他们的人要求赔偿,但由于商场负责人态度强硬,所以这伙人相隔一段时间也没来滋扰。至同年12月初,这伙四川籍男子又到商场调戏女服务员,商场主管上前制止,他们又借故殴打主管,其后还叫来一伙持刀的男子,当晚商场不得不关门躲避。过了几天后,这伙四川籍男子带备长刀及铁管来谈判,还追打商场负责人丘挺的堂弟丘志魏,商场当即报警,在警察过来之前这伙人就散去。过后,被告人赵小刚主动过去找商场负责人丘挺谈判,并暗示之前在商场搞事的这伙四川人是他的兄弟,承诺能帮该商场解决安全问题,以及看好门口的自行车,但要丘挺每月交纳 1 500元的“保护费”,还声称除了他之外,谁也无法解决商场的安全问题,以此向被害人丘挺威胁,被害人迫于无奈,只好从该月开始向被告人赵小刚每月交纳1 500元的“保护费”,而被告人赵小刚则派被告人胡万洋到“家仁商场”收取。此后,被告人赵小刚带来商场玩耍的兄弟全是以前来生事的四川籍男子,其中一个是被告人胡万洋。从2005年12月至2006年7月间,“家仁商场”合共被赵小刚、胡万洋等人敲诈勒索了12 000元的“保护费”。

 

3.2006年6月20日,被害人徐运志刚接手经营位于容桂街道华口华新路66号的原“聚龙百货商场”,至6月25日晚上,有七至八名男子过来找商场老板,徐故意称老板不在,对方就扔掉货架上的货物,还声称如果识趣的话就给他们“保护费”,被害人徐运志随即报警,在警察到达之前对方就离开了现场。于同年6月26日晚上8时许,当时商场客人很多,有十多名四川籍男子进入商场故意闹事,扔掉店内的货物,故意驱散顾客,并且封锁着商场门口不准顾客进入,有几名顾客不知缘由走进商场时却遭殴打,商场害怕惹出大问题,只好立即关门躲避,在接报的警察到达之前,这伙人已逃离了现场,导致商场无法正常营业。被害人徐运志通过上一手商场的负责人得知整个华口的商场都是一个叫“小刚”(即被告人赵小刚)的四川头目“看场”,且得知其手机号码为:13068693306,于是徐即拨打该号码,听电话的人操四川口音称自己就是“小刚”,承认当晚过来搞事的人是他的手下,叫徐付他每月3 000元的“保护费”就能解决问题,否则这商场以后也无法经营下去,徐被迫之下,讨价还价说最多只能给2 000元,被告人赵小刚说叫手下过来先收这些钱。约过半小时之后,一名四川籍男子前来向徐运志收了2 000元现金,对方称该商场在一个月之内不会有人来搞事。至6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小刚又以吃夜宵为借口索取了被害人徐运志500元现金。之后,至同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等人又再次敲诈勒索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于7月下旬,被害人徐运志因害怕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这伙人的敲诈勒索行为而结束营业。其前后三次共被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等人敲诈勒索了3 000元的“保护费”。

 

4.2006年1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小刚带着几名男子在容桂街道华口华新路九街横街“KK桌球室”打完桌球后,不但不给钱,还故意推翻桌球台及打烂桌球棒闹事。于同年1月7日下午14时许,桌球室负责人高正明与朋友刘继君在华口溜冰场附近遇见被告人赵小刚,赵称之前在高的桌球室翻桌球台时弄伤了手,要求被害人高正明赔偿,并且要高拿5 000元给他们的兄弟作为“保护费”,还恐吓说如果高不给钱的话就把高砍死,并表明他们晚上会过来收钱。被害人高正明因没钱支付,被迫于当晚结业逃避被告人赵小刚等人的勒索。

 

2006年8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华口华新路一带百货商场负责人的强烈反映,分别将涉嫌敲诈勒索的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抓获,并从被告人胡万洋身上缴获2台对讲机。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小刚参与敲诈勒索4次(其中1次属未遂),勒索得款项共计人民币42 000元,勒索未遂的数额为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胡万洋参与敲诈勒索3次,勒索得款项共计人民币42 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8月1日分别将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抓获。

 

2.被害人陈述

 

(1)“佳欣商场”负责人邓江波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的辨认笔录,证实从2005年10月份开始,有一帮四川人经常在“佳欣商场”门口偷自行车,看管的保安去制止时,还遭他们恐吓。后以赵小刚为首的一伙四川人找到其,称经常在“佳欣商场”门口偷自行车的人是他的兄弟,并且威胁商场顾客,阻碍商场经营,要求其每月交2 000元的“保护费”,可以保证其商场可以正常营业。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间,赵小刚、胡万洋等人一共收取了22 000元的“保护费”,而且还不定期的向其索要所谓的“奖金”以及医药费等费用。2006年6月6日,赵小刚还向其索要了3台对讲机。并证实“佳欣商场”并未聘请赵小刚、胡万洋为保安员,商场本身已聘请了保安员。经其辨认,证实赵小刚、胡万洋就是带人在商场闹事并向其收取保护费的人。

 

(2)“家仁商场”负责人丘挺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的辨认笔录,证实从2005年10月商场开张开始,就经常有四川人在商场门口偷自行车,被保安发现制止后,还殴打保安,又到商场调戏服务员,并将前往制止的主管打伤,后商场被迫关门避免出事。过了几天,一名自称是赵小刚的男子过来与他们谈判,还追打其堂弟丘志魏,对方称之前闹事的四川人都是他的手下,承诺可以保证商场的安全问题,但每月要交1 500元的费用作为“看场”的开支,后其迫不得已答应了对方的要求。从2005年12月开始至2006年7月,赵小刚等人以保护“家仁商场”的安全为由,派胡万洋等人向其每月收取“保护费”1 500元,总共12 000元。经其辨认,证实赵小刚、胡万洋就是带人在商场闹事并向其收取保护费的人。

 

(3)被害人徐运志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06年6月20日开始接手原“聚龙百货商场”。至6月25日晚,就有一班人过来闹事,随便扔商场的货物,不准顾客进入商场并殴打顾客,其怕出事便叫员工关门并报警。后其通过商场的上一手负责人得知整个华口都是这班四川人“看场”,老大是“小刚”,手机号码是:13068693306。其便打通该电话,“小刚”承认之前到商场捣乱的都是其手下的兄弟,叫其每月给3 000元的“保护费”,便担保其商场不出事,其答应给2 000元,后来就有一名之前来捣乱的男子收取了2 000元。同年6月28日至7月7日间,其商场又被“小刚”等人敲诈勒索得现金1 000元,至同年7月底,其商场也撤出了华口不敢继续经营下去。经其辨认,证实“小刚”就是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就是赵小刚的手下并向其收取过2 000元的保护费。

 

(4)被害人高正明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6年1月3日晚,“小刚”带着几名男子在其经营的“KK桌球室”打桌球,不但不给钱,还将桌球台打翻,当时负责看管桌球的妻子徐后碧也在场,后警察到场调解,对方才离开。至1月7日下午,其和朋友“刘二”途经华口溜冰场附近一杂货店时遇见“小刚”,“小刚”以之前在其桌球室打球弄伤了手为由,要其赔偿医药费,还要拿5 000“保护费”给“小刚”及其兄弟,并称当晚就到桌球室收钱,不然就会将其砍死,其害怕“小刚”他们报复,当晚不敢开门营业,钱也没有交给“小刚”,“小刚”就继续打电话威胁其,声称下次还要来收钱。其还证实“小刚”这伙四川人专门在华口、扁?一带收“保护费”、“看场”,还勒索过华口“佳欣百货商场”,该商场每月要交2 000元的保护费给“小刚”这伙四川人。经其辨认,证实“小刚”就是被告人赵小刚。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智勇、杨开平、周芝华、黄顺清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的辨认笔录,证实从2005年10月份至2006年8月份间,以赵小刚、胡万洋为首的一伙四川人经常在“佳欣商场”门口偷自行车,并且威胁商场顾客,阻碍商场经营。后被告人赵小刚找到商场老板,要求商场每月交2 000元的“保护费”,可以保证商场正常营业,为了保证商场能够正常营业,商场被迫每月交给赵小刚、胡万洋等人2 000元的保护费。之后,赵小刚就找了一两个四川男子到商场看管自行车,而且还不定期的向商场索要所谓的“奖金”以及医药费等费用,每次来商场收保护费的多是蔡小兵、胡万洋二人。2006年6月6日,赵小刚还向商场老板邓江波索要了3台对讲机。并且证实“佳欣商场”并未聘请赵小刚、胡万洋为员工,但他们有可能对外声称自己是“佳欣商场”的员工的事实。经上述证人辨认,证实赵小刚、胡万洋就是带头闹事并向“佳欣商场”收取“保护费”的四川籍男子。

 

(2)证人占智强、欧锦辉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的辨认笔录,证实从2005年12月开始,就有一伙四川人在“家仁商场”闹事,调戏商场女服务员,殴打商场主管及老板丘志毅,并要商场请他们的人做保安,帮忙看管自行车,以此为借口向老板收取“保护费”,不然的话,就找人在商场门口搞事。迫于无奈,商场老板丘挺就和这伙人的头目赵小刚进行谈判,答应每月给这伙人1 500元的保护费。从2005年12月至2006年7月份,赵小刚、胡万洋先后到“家仁商场”收取了保护费的事实。经证人欧锦辉辨认,证实赵小刚、胡万洋就是敲诈勒索商场财物的男子。

 

(3)证人成日模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的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6月下旬,有一伙男子来到“聚龙商场”闹事,殴打顾客,不准顾客进入商场,后老板徐运志报警,这伙人就走了。过了几天,一名自称“小刚”的男子就带着之前来捣乱的几名男子来找老板谈判,并先后敲诈勒索了老板徐运志3 000元,后迫于无奈,老板将商场撤离了华口。经其辨认,证实赵小刚就是“小刚”,而胡万洋就是赵小刚的手下并伙同赵小刚勒索老板财物的男子。

 

(4)证人刘继君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赵小刚的辨认笔录,证实于2006年1月7日下午,其与高正明途经华口溜冰场附近一杂货店时,遇见“小刚”向高索要保护费,后听高正明讲,“小刚”向他索要5 000元的保护费,并且当晚就要过来收取的事实。经其辨认,证实赵小刚就是向高正明索要保护费的“小刚”。

 

(5)证人徐后碧的证言,证实于2006年1月6日晚,“小江”带人在其丈夫高正明经营的桌球室闹事,并且弄伤了手,“小江”扬言要找其丈夫赔偿,其丈夫便叫其带小孩到亲戚家躲避的事实。

 

4.物证、书证

 

(1)证人杨开平提供的购买3台对讲机的票据,证实“佳欣商场”于2006年6月10日购买过3台对讲机的事实。

 

(2)被告人赵小刚签收的收条一张,证明其于2006年1月2日收到“佳欣商场”的“奖金”5 000元。

 

(3)被告人赵小刚签收的收条一张,证明其于2005年12月收到“家仁商场”的现金1 500元。

 

(4)缴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从被告人胡万洋身上搜出对讲机2台;从“佳欣商场”总台下面搜出长刀2把,经被害人邓江波及证人杨开平辨认,证实长刀是赵小刚和胡万洋放在“佳欣商场”内的,而所缴获的对讲机是被害人邓江波、杨开平所购买的。

 

5.被告人赵小刚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赵小刚出生于1976年3月23日,户籍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白马镇回龙寺村3社。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敲诈勒索的地点分别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华新路29号“佳欣百货商场”、华口华新路63号的“家仁商场”、华口华新路66号的原“聚龙百货商场”、华口华新路九街横街“KK桌球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小刚、胡万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赵小刚在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高正明财物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小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万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小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胡万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赵小刚上诉称,赵小刚是佳欣商场的保安,负责看管顾客的自行车,也经房东的介绍帮忙为家仁商场看管自行车,不是收取保护费;赵小刚没有到聚龙商场闹事,也没有收取其钱财;没有去过KK桌球室,也没有敲诈高正明。赵小刚没有犯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胡万洋上诉称,胡万洋是佳欣商场的保安,负责帮顾客看管车辆,每月收取固定工资800元,不是敲诈行为;没有到家仁商场和聚龙商场闹事,更没有敲诈勒索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小刚、胡万洋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赵小刚和胡万洋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小刚和胡万洋敲诈佳欣商场、家仁商场、聚龙商场及赵小刚敲诈KK桌球室的行为,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上诉人赵小刚和胡万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证人证言,其他书证和物证等系列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所证实的事实能基本吻合,足以认定赵小刚和胡万洋的敲诈勒索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小刚、胡万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赵小刚敲诈勒索高正明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该部分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小刚和胡万洋提出其没有犯敲诈勒索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审 判 员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胡 智 鸿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敏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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