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a犯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闵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a,男,因犯盗窃罪于l990年7月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l993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拘留,2009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a,上海市a律师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a及其辩护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a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x村x组x塘x号二楼的暂住处内,遭非法闯入室内的曾a等人强行索要财物,遂持家中的长刀予以反击。被告人陈a的同伴闻讯赶来,共同持刀与曾砍打,直至曾逃离房间冲至楼下,陈a等人仍持械追赶、踢打,致曾胸部锐器戳刺伤及心脏、肺脏等而大失血死亡。
2009年6月1日,被告人陈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a、杨a、张a、刘a、程a、陈b、张b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a的辨认笔录,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1990)公法刑判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a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a为制止不法侵害而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陈属防卫过当,且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擘
审 判 员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曹瑞娟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