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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6月11日 呼和浩特知名律师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本案被害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之母。被告人耿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永锋,该公司负责人。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张某丙,被告人耿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甲*****号小轿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3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某县某某乡某某队农民张某丁驾驶的乙*****号二轮摩托车追尾,造成张某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6日10时许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丁无事故责任。为证实犯罪,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某、张某戊、毛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车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医院住院病历,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耿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受害人丧葬费21721.5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医疗费43000元,生活费72750元(其中儿子张某甲38800元,女儿张某乙生活费3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共计549771.5元,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22000元,下余427771.5元,由被告人耿某某全部赔偿。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甲*****号小轿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53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某县某某乡某某队农民张某丁驾驶的乙*****号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张某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6日9时许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丁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某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甲*****号小轿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被害人张某丁驾驶的乙*****号二轮摩托车经永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丁先后在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医疗费12184.07元。被告人耿某某已于2015年2月3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理赔的赔偿款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外,再由耿某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万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耿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撤诉,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⑵、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耿某某处扣押车辆及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⑶、人车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情况。⑷、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耿某某未饮酒。⑸、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2月26日9时,被害人张某丁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⑹、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丁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及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⑺、收条证实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耿某某支付张某丁丧葬费2万元整。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丁无事故责任。⑼、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其在某县收费站南面时发现耿某某驾驶的甲*****小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耿某某正在打电话催120救护车,路东边的水沟里躺着一个人,应该是摩托车驾驶员。⑽、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丁的叔父,张某丁出事时驾驶的摩托车是张某丁本人的。⑾、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丁2014年12月24日骑他本人的摩托车接其婆婆的时候在路上出事了,⑿、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其驾驶甲*****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某某县出发,准备回家,当沿国道20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县某某镇南头路段处时,对向行来几辆重型货车灯光很强,没有变换灯光,会车时,其发现前方行驶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其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打了一把方向,但是距离太近,其驾驶的车辆右前角撞在了摩托车的尾部并将摩托车向前推行了一段距离,然后才停了下来。车停下来,其立即下车查看,发现摩托车上没有人了,然后其就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随后其就在现场等待救援。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耿某某的身份情况。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⒃、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张某丁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事故发生时甲*****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实张某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最终定损金额为1330元。⒅、收条证实2014年12月27日耿某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万元。⒆、谈话笔录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2月3日,耿某某与受害人张某丁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受害人家属对耿某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耿某某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耿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保护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耿某某驾驶的甲*****号小型轿车已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黑色红旗牌小轿车一辆退归被告人耿某某。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330元,共计12133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