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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1月6日 呼和浩特知名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07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飞,男,37岁(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振明,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静,河北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飞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飞,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5年,被告人赵飞获得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以军的授权可以对外承包工程、获得东北金城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王强授权成立第二工程项目部。2005年4-5月,被告人赵飞以河北省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使用与该公司不同的合同专用章,以人民币858万元价格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京金仕桥经贸中心承包该单位02号厂房建设。2005年4月27日,被告人赵飞以金城公司二部名义(该公司无此公章),以人民币110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江苏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严新荐(男,62岁);在严新荐施工期间,其又以华英公司名义,于2005年6月1日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向河北省定兴五岳建筑工程公司许金元(男,62岁)发包;于2005年6月26日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向河北省金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贵清(男,53岁)发包。期间,被告人赵飞以收取质保金、进场抵押金、给甲方送礼、借款等手段先后骗取严新荐人民币2万元、许金元人民币6.6万元、陈贵清人民币10.1万元。后逃匿。

 

2005年7、8月间,被告人赵飞还虚构自己承包了北京市水利一处拆除院内建筑的事实,以东北金城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第二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刘洪柱(男,42岁)、李光辉(男,52岁)签订拆除合同,以收定金或给甲方买电脑为由,先后骗取刘洪柱人民币5.5万元、李光辉人民币1万元。

 

综上,被告人赵飞利用签订合同诈骗人民币2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严新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5年4月27日,我代表江苏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天津公司与被告人赵飞签订金仕桥2号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赵飞以东北金城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二工程处名义、以人民币1100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转包给我。后被告人赵飞以给东北金城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二工程处的领导送礼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并给我出具了收据。2005年5月中旬,我带人进场施工。2005年6月20号,在赵飞的要求下,他又以东北金城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二工程处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我签订第二份合同。2005年8月11日,因赵飞不能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工地上的很多材料也是我买的,我与赵飞签订退场协议,之后再也找不到他了。我退场后,由于没有给我带的工人发工资,工人就在工地上闹事,之后北京金仕桥商贸中心的经理李雨松给了我手下工人10万元钱工程款。经辨认,被告人赵飞就是将昌平区回龙观金仕桥02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其的人。

 

2、被害人许金元的陈述证明:我是河北省定兴五岳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2005年6月1日,被告人赵飞以东北金城公司、邯郸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转包金仕桥工程合同,造价人民币1000万元。后赵飞以交纳抵押金、违约金为名,先后向我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写下借据。在我给完赵飞钱后,就组织人员和租赁设备,在此之前,赵飞向我们保证在2005年6月16日进厂施工。在2005年6月16日后,赵飞就以各种理由不让我们进厂施工。后来我就再也找不到赵飞了。

 

3、被害人陈贵清的陈述证明:我是河北省金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2005年6月26日,我经范玉龙介绍认识了赵飞,得知赵飞以邯郸市华英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金仕桥经贸中心工程,但不清楚工程实际造价。后于6月26日、7月5日,赵飞分别以东北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和华英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将该工程转包的合同,造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期间,赵飞以到建委办手续、借生活费为名,向我借款人民币10.1万元,并写下欠条。在8月15日,工地上的江苏人向赵飞要工钱,我才知道赵飞又将这个工程转包给了江苏省泰兴广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那个人姓严。赵飞说你不要管,江苏人走后,这活就是你们干了。在8月25日,江苏人全部撤走了,经过我们了解情况发包方根本没钱,所以我们就没有施工。在8月30日我们也撤走了。然后我就找赵飞要这10.1万块钱,赵飞总是推脱,后来赵飞就走了不和我们见面了。

 

4、被害人刘洪柱的陈述证明:我是北京瑞源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2005年7月,我经薛德英、韩笑认识了被告人赵飞。其自称是东北金城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二工程处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在北京水利一处厂区内承包有拆迁工程,并答应将该工程承包给我。后于8月1日,我们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赵飞以给水利一处领导送礼购买电脑、工地资金紧张为名,向我借款5.5万元。在这之后,赵飞总以各种理由不让我们进场施工,后来就再也联系不上赵飞。我就到水利一处询问,对方说根本没有这个拆迁工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介绍李光辉回收水利一处的废旧金属,李光辉与赵飞接触后,我听李光辉说给了赵飞1万多元,具体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没有在现场。

 

5、被害人李光辉的陈述证明:2005年7月份,我通过刘洪柱介绍,与自称负责水利一处拆迁工程的总负责人的被告人赵飞口头约定收购废铁。后赵飞以办理进场证为名收取我人民币1万元。

 

6、证人李书华的证言证明:我是邯郸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我公司曾经授权王以军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2005年8、9月,被告人赵飞、王以军曾以公司名义承揽了昌平区回龙观一个工程。王以军有公司公章、合同章。

 

7、证人沈英文的证言证明:我是邯郸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3月30日我们北京分公司成立,分公司的法人是李书华。北京分公司成立到2005年初,两枚公章都在李书华手里保存,后来因为李书华办公司没有资金了,王以军以向北京分公司投资为名,以合资经营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将两枚公章从李书华的手中取走。一直到2006年初,我们总公司在北京谈项目时才知道公章在王以军的手里,后来我们就打电话,让他把公章还了回来。李书华和王以军是合作关系。北京分公司在北京没有接工程,我不认识赵飞。

 

8、证人王强的证言证明:我是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副总、第二工程处处长。我们工程处在昌平没有工程,赵飞是通过我的朋友杨建军认识的,赵飞用我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涉外经济学院的工程,挂靠在我第二工程处下面,赵飞任第二项目经理。我在2005年4月份的时候,给赵飞发过聘书,聘他为第二工程处第二项目经理。但是赵飞手里并没有第二工程处的章,章在我的手里。2005年7、8月,有人找我结材料款,我看见人家的合同中有我第二工程处的章,而不是第二项目部的章,我才知道他手里有第二工程处的章,赵飞跟我说是他自己刻的。

 

9、证人李雨松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金仕桥经贸中心总经理,2005年5月,我公司将2号厂房工程发包给邯郸华英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赵飞,由其垫资承建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00余万元。后赵飞将工程转包给一姓严的施工。在合同中规定这个工程不能转包。后来赵飞没有钱了,在2005年9月份我们公司就与其解除了合同,因为在合同中规定,如果由于承包方的原因,停工三周的自动解除合同。我们没有给赵飞工程款,只给了工人10万元工资。在施工的过程中赵飞没有和我们公司有工程造价的口头约定,并且也没有就工程造价谈过追加预算的问题,也没有签过一份工程造价补充协议。因为在合同中约定是承包方出资,因此赵飞在这个工程中垫资了,但是垫了多少资我就不清楚了。我应该支付赵飞70万块钱,后来除了替他付了土方钱,违约金、尾款3万元付给赵飞了,公司有手续。

 

10、证人崇健的证言证明:北京金河水务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叫北京市第一水利工程处,名字是在2002年改的。2005年7、8月份,我通过朋友徐海建认识的赵飞,但我和他没有来往。赵飞在沙河镇西沙屯村没有承揽过厂房改建工程,并且金河公司也没有把工程发包给过赵飞,但是他知道金河公司有这个工程的意向,因为徐海建知道这件事,后来他还带着赵飞来过工地现场。2005年7、8月的时候,有一个姓刘的找到我,向我打听赵飞的事,说赵飞收了他钱,我就告诉他赵飞根本没有这个工程。

 

11、证人张建华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智慧园俱乐部有限公司负责人,我与赵飞有一个借据,是我向他借款18万。其实当时有两家施工队都想干我这个工程,是我让他们交的诚意金。本来说好是30万元钱,他只凑了18万,我就收了18万,因为工程是垫资施工,为考察他的资力才收的钱。诚意金还得还给他,所以打了一个欠条。至于工程款由于还没有决算,欠了多少还不好说。

 

12、授权证明及委托书证明: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华任命王以军为副经理,有权任命下属工程处和项目部的负责人,可以公司名义联系业务。2005年5月25日,王以军授权赵飞承包回龙观金仕桥2号厂房工程。

 

13、协议书证明:2005年3月18日,东北金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聘请赵飞为第二工程处第二项目经理。

 

14、聘书证明:2004年12月18日,东北金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聘请王强为第二工程处经理。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东北金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主体资格.

 

17、协议书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2005年5月31日,被告人赵飞代表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雨松代表北京金仕桥经贸中心签订协议书,承建金仕桥02号厂房,总造价人民币858万元,工程禁止分包。

 

18、土地租赁协议证明:2003年11月20日,北京金仕桥经贸中心与北京龙祥制版集团土地租赁协议。

 

19、协议书证明:2005年4月27日,被告人赵飞代表东北金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第二工程处与严新荐代表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金仕桥工程以人民币110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严新荐。2005年6月20日,被告人赵飞以东北金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分公司第二工程处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又与江苏广宇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严新荐签订了一次合同。

 

2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1、退场协议证明:2005年8月12日,被告人赵飞和严新荐签订退场协议,赵飞欠严新荐工程款人民币109万余元。

 

22、收条证明:2005年8月26日,严新荐收到金仕桥经贸中心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10万元。

 

23、决算协议书证明:2006年1月24日,被告人赵飞以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义与北京金仕桥经贸中心签订决算协议书,由金仕桥经贸中心支付赵飞人民币3万元,双方清账。

 

24、收据及借据证明:被告人赵飞接受工程款3万元,赵飞借严新荐现金2万元。

 

25、江苏广宇建筑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5年8月26日,因被告人赵飞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给施工队付款,金仕桥工程停工。

 

2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明证明:2005年6月1日,许金元代表定兴县五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赵飞代表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金仕桥02号厂房,总造价约人民币1000万元。并保证在6月16日进场施工。

 

27、进场证明和定兴县五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资质和赵飞的借款证明和花销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赵飞以收取图纸押金、借款名义向许金元先后收取人民币6.6万元。

 

28、协议书证明:2005年6月26日,被告人赵飞代表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贵清代表河北省金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协议书,将金仕桥02号厂房工程以人民币1000万的价格承包给河北省金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证明:河北省金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30、授权委托书证明:2005年6月26日,河北省金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陈贵清出具授权书,委托其转包金仕桥02号厂房工程。

 

31、进场协议书证明:2005年7月1日,被告人赵飞代表邯郸市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与陈贵清代表河北省金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

 

32、收条及借据证明:2005年7月1日,被告人赵飞收到河北省金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交抵押金5万元支票(支票号:232310002201—01675076),赵飞2005年7月7日借到陈贵清支票5万元(支票号:232310002201)。

 

33、合作协议书证明:2005年7月20日,被告人赵飞代表东北金城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贵清代表河北省金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昌平十三陵老人服务中心服务楼的合作协议书。

 

34、昌平区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工程科未曾给北京金仕桥经贸中心、龙祥制版集团办理过开工手续。该单位只对开发商及建筑单位办理开工手续,不对施工单位办理手续。

 

35、协议书证明:2005年9月12日,北京金仕桥经贸中心与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协议,承建金仕桥02号厂房,总造价人民币780万元。

 

3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瑞源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该公司授权刘洪柱全权办理与金城公司赵飞一切事宜。

 

37、拆除工程拆除施工合同证明:2005年8月2日,被告人赵飞代表东北金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与北京瑞源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厂区拆除工程以人民币60万元价格承包给北京瑞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38、文检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赵飞使用的“东北金城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建设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邯郸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件不一致,但有“邯郸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邯郸华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授权书、施工合同一致。

 

3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飞于2005年6月以发包昌平区回龙观金仕桥02号厂房转包施工合同为名骗取陈贵清人民币111 000元。2006年6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民警在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张家口市职业技术学院将被告人赵飞抓获。

 

4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赵飞的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故依法判决:被告人赵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赵飞违法所得的财物,分别发还被害人严新荐、许金元、陈贵清、刘洪柱、李光辉。

 

赵飞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收取过刘洪柱、李光辉的钱款;其收取严新荐、许金元、陈贵清的钱款是基于他们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赵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飞的行为系经济纠纷,一审判决认定赵飞收取刘洪柱、李光辉的钱款证据不足,赵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赵飞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赵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飞收取严新荐、许金元、陈贵清的钱款是基于他们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赵飞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以及证人证言、书证均证明了赵飞明知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禁止转包,却虚构其可以转包工程的事实,骗得多家被害单位就同一个工程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被害单位给付其钱款,足以证明赵飞主观上具有利用工程合同进行诈骗的主观故意,赵飞及其辩护人关于赵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赵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飞没有收取过刘洪柱、李光辉钱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洪柱、李光辉的证言、赵飞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赵飞虚构其承包了拆除工程,骗得被害单位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后以各种借口骗取刘洪柱、李光辉给付其钱款的事实成立。赵飞及其辩护人否认收到被害单位给付的款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赵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高 嵩

 

 

 

二 ○○ 七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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