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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5日 呼和浩特知名律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某某镇2组2-19。因本案于200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7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雷某某来到其原来租住的长沙市东文庙坪趣园巷8号2门3楼,用自己原来配的房门钥匙打开房门,从其原来合租的朋友蔡质的房间爬窗到隔壁现在和蔡质合租的屈良会房间内,盗得屈良会放在桌子上的七喜牌台式计算机一台。低价销赃,将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计算机价值人民币2 6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的证言,长价认证(2008)3273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 6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汉明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