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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坑起祸端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日 呼和浩特知名律师  
[基本案情]
  2010年7 月14日17时40分许,40岁的被告人m 君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平板摩托车,在某地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桃南公路57km处,在躲避公路上的水坑,将乘车人g 女甩到地上,造成61岁的被害人g 女头部受伤后,被告人m 君将被害人g 女送到某市医院治疗。2010年7 月22日被害人g 女因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m 君得知被害人g 女后逃逸。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g 女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9 月3 日被告人m 君到某交警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对被告人m 君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定了被告人m 君所犯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对其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3 年缓刑4 年的刑事判决。
  [评述]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人m 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提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了辩护意见:1 、m 君在交通肇事后不构成逃逸;2 、m 君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m 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加强无牌照车辆,致他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m 君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m 君得知被害人g 女死亡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被告人m 君逃逸后又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本案发生了被害人g 女甩到地上,被告人m 君能够积极抢救并将被害人g 女送到;鉴于被告人m 君认罪信度较好;被告人m 君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余元,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m 君及辩护人提出的交通肇事后不构成逃逸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因被告人m 君在被害人死亡后为了防止矛盾激化而躲避,应当到公安机关寻求司法保护,在死者被火化后,仍进行躲避,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故此被告人m 君提出的交通肇事后不构成逃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交通肇事后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m 君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案根据被告人m 君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我国《刑法》第133 条、第67条第1 款、第72条第1 款之规定,作出了被告人m 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 年缓4 年的刑事判决。
  通过本案人们应当从安全角度加以重视,第一被告人m 君安全意识不强,有人证实“当天被告人m 君拉一帮老太太种地”。被告人m 君明知平板车上有乘坐,在公路上行驶时就应当速度减慢。可被告人并没有慢速躲避水坑而将被害人g 女甩出摔伤的后果。第二从安全意识方面,被害人g 女也应当预先想道乘坐平板车有也可能会发生的后果。
  我国《刑法》第133 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7条第1 款[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72条第1 款[ 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