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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发布时间:2014年6月26日 呼和浩特知名律师  Tags: 保险公司
交通肇事案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作者:孙湖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适用理解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简称交法)实施以来,但凡出现交通肇事赔偿案原告均会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当事人,有列被告、有第三人的。笔者认为:将保险公司设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然而这一现象当前极为普遍,非常突出,因此很有必要对此予以论证;设列为第三人才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原告提起诉讼,案型毕竟分为两类,一是侵权,二称违约(法院审案一是非二关系)。那么从整体案情上讲,保险公司成为被告如果成立,就应该与原告之存在着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我们根本找不出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侵权关系的依据来,无论事实上的依据还是法律上的依据,也看不到什么违约的实际问题!交通肇事案中最基本的客观事实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确实建立了保险合同实体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与受害人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
        我们从当事人的构成角度来探究。众所周知,原告是自身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诉请法院裁判的诉讼程序启动者。相应之下,被告就必须是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争议的人。交通肇事案中保险公司当然为侵害原告的什么权益,也未与其发生什么样的争议,因为两者之间无事实上的联系。只不过是受害人鉴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与通过诉讼程序力争从保险公司直接领取到作为受益人所享有的限额保险金而已。这里需注意的是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关系,换言之,保险公司在案件中处于什么法律地位是亟待解决的焦点问题,这需从法律角度予以严格、细致分析,将之清晰、准确化。
       《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规定正是原告将保险公司设置为被告的所谓法律依据,但是这恰恰出现了文不对题的表现:
        该条并非指明保险公司所处是被告地位。简言之,其如是被告就不存在“限额范围”问题,要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与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匹配,相等量的。当然民法之中具有免责的事由,但它与“限额”毕竟不是一回事。对76条中“限额”的理解,应当是实际保险合同约定的最赔偿额问题,而受益人能够得到的保险金同样具有个额度问题。所以这个“限额”取决于实际能够领取到的保险金的额度(类似于存款行为, 你存多少可以取到多少再加利息,超额度取款谁又会支付给你)
        了解了这个问题亦就理解了,案76条规定保险公司只仅仅是“支付”行为,这个“支付”行为其实质是法律 意义上的代赔或称提替赔。这就是“交法”76条的宗旨即立法精髓(类似于你的存款在具备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依据相关规定,银行兑现给他人;如果没有相应、相关规定,银行兑现给他人;如果没有相应、相关规定,这个做法是根本不可能的)。透彻地理解“交法”76条规定,它的立法意图在于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更大程度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确保交通肇事救助的及时、有效,避免了肇事者卷款(保险金)出逃东风可能性,确保受害人权益的最大实现。
        试想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又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那么限额的赔偿作为原告你能同意吗这可显失公平。如你损失10万元可得到保险金6万元,差4万元拟当然会依据“交法”76条的精神继续追偿,是向第一被告肇事方追赔。这样,一个根本性的矛盾被引发凸现出来,那就是两名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他们的法律地位相同吗基于相同的称谓被人们理解是共同侵权人,既然被设置成共同的侵权人,那结果是两被告之间具有连带关系,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客这又与“限额”发生了矛盾,因为连带责任按现行法律的规定还没有,也是从来就没有划分为部分连带、全部连带。所以说“交法”76条并非是原告将保险公司设置为被告的法律依据,要知道当事人(广义)的法律地位不同,称谓不同,相应的法律后果亦有所不同。只有在受害人依法行使代为求偿权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才是成立的,它是以保险合同为依据追索的合同之债,不属交通肇事侵权指摘之例。
        对法条的理解逻辑不通是因理解存在偏颇。
       “交法”76条规定的含义我们理解为:保险公司应为做当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行使诉权;依判决履行代付的义务。原因很简单,保险公司与原告虽然无事实上的联系,但保险合同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却在保险公司控存着,而“交法”76条及保险法50条的规定有使保险公司与当事人产生了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即法院判令交通肇事方承担民事责任;而保险公司就在“限额范围”内代替其支付保险金这笔款。但是从实际上讲交通肇事方与保险公司对比,他们之间的诉权不尽相同,凡是被告都具有管辖异议权,可第三人则不然,其无此权,这是因为诉权是基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它与案件事实与原告之间无实际无实体上的基础。再如针对肇事方是否应负全责,保险公司是无权承认的。通俗的讲,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切顺理成章,交通肇事方输了官司,保险公司直接代替其支付,但超出的部分则不管。这实质上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加之交通肇事关系的产生,两项相结合使受益人发生转移是法定转移,这个转移正是“交法”76条的精髓所在。充分体现了诉讼“二便”原则,令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涉诉,一步到位,直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从而省去了财产保全措施的使用,充分展现保险制度的作用,利国、利民,更有利于社会稳定。这个原理是人性化的体现。
        然而错误的社列当事人结果必然会导致判决的不公道。显而易见,诉讼费用的承担便为一例。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是由败诉人承担,这也是国际惯例。理论上讲:原告是其侵犯了别人的合法权益或不履行法定义务,这体现了诉讼费用的制裁作用。保险公司因被告根本不存在胜诉,极为关键的问题是交通肇事不是其实施的,其毫无能力也无法定义务去阻止交通肇事事故的发生,反之保险公司将会只挣钱无风险了!“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强制险”带来“强制赔”保险公司再承担诉讼费用这个结果对受害人“个性化”了,但保险公司无疑是代人受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