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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6日 呼和浩特知名律师  Tags: 被告人,被害人,实施,辩护人,起诉书

死刑案件辩护词

2012-5-24 11:56:14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近亲属委托,指派本所孙湖、陈青峰律师担任XXX的一审辩护人,且经其本人同意。辩护人庭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进行了必要调查。现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采纳。

一、关于减轻处罚的立功方面的问题

被告人XXX被动归案之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内蒙古满洲里市公安局)抓捕其他同案重大犯罪嫌疑人,即ZZZ/CCC。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XXX的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具体证据和理由包括,1、侦查机关于2009年3月18日出具的《破案经过》;2、内蒙古满洲里市公安局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3、内蒙古政法网和内蒙古呼伦贝尔日报的4份公开报道(庭审中已提交法庭);4、被告人XXX在法庭上的有关供述与辩解。上述一系列证据互相印证,可以清晰、准确地证明被告人XXX案发之后具备重大立功表现。当然,报纸的报道属传来的间接证据,但《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政法网的公开报道毕竟不是空穴来风,均来自于侦查机关,效力至高无上。

二、关于从轻处罚的坦白方面的问题

被告人XXX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了有关抢劫案件全部事实,始终如一地供认自己是抢劫案件的主要责任承担者,且积极主动供述了与抢劫案件有所牵连的人员“黑妹”、VVV。同时也为固定故意杀人案件证据,积极主动有所配合。这些表现完全符合坦白情节之特征,应该认定为坦白,符合酌定从轻处罚条件。 

三、关于全案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

1,针对被告人XXX具备立功法定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公诉人提交了一份呼和浩特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反驳“立功”成立,那么抓获的两条“线索”或方法是否重叠,哪条线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仍须查实。

2,是谁“顺手牵羊”在故意杀人后,将被害人的手机从现场拿走对此被告人ZZZ/CCC各执一词。对此,法庭审理对此问题没有一个确定的结论。

3,拿走手机一部,ZZZ当庭坚持说是在XXX授意之内,而VVV与XXX当庭予以否认,这个问题,是否在实施抢劫的预谋之内

4,只抢现金,不抢其他财物的辩解能否成立拿走一部手机的犯意是否清晰是为占有还是为销毁直接决定着案件性质。

5、“通话”的次数。XXX离开现场去提现,ZZZ/CCC留在现场看守被害人。期间两方通话的次数XXX与ZZZ说是四次;CCC却说六次。                                                                                     

6,“通话”的顺序。XXX说ZZZ先给其打三个,他给XXX打的第四个;而ZZZ/CCC则说XXX先给ZZZ打三个,之后ZZZ给XXX打的第四个。

7,“通话”的内容。ZZZ/CCC说的不尽相同,XXX说的又一样。原本“通话”的次数与“通话”的顺序都不是全案的基本事实,但由于“通话”的内容得不到三人的有效印证,加之更不具有其他或者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的印证。那么,这时“通话”的次数与“通话”的顺序反倒凸显出来,成为解开“通话”内容的有效“钥匙”。

四,关于指控被告人XXX部分犯罪事实、罪名不成立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案发之日,指挥被告人ZZZ/CCC将被害人一部价值1007元的三星牌W569型手机从案发现场劫走。辩护人对该项指控持有异议。我们认为,该部手机实际由被告人ZZZ或者CCC从案发现场拿走,其行为超出了被告人XXX与被告人ZZZ/CCC预谋抢劫现金这一实行行为的范围,应该由被告人ZZZ或者CCC独立地对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具体证据和理由包括,1、被告人ZZZ的供词(见呼和浩特市第一次讯问笔录第14页第3行至第7行);2、被告人CCC的供词(见证据卷第17页第15行至第18页第4行);3、被告人ZZZ/CCC法庭对质性叙述内容。上述供词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XXX根本没有实施所谓指挥被告人ZZZ/CCC劫走被害人手机这一特定行为。

五、关于抢劫犯罪的数额问题。

经法庭调查证实,被告人XXX自案发之日至被抓获之时,一共从被害人手提包内劫取现金5000元。从信用卡内支取现金95400元。使用信用卡消费现金66745元。扣除其被抓获之时公安机关扣押的4240元现金,被告人XXX仅劫得被害人现金162905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266152元(见补充侦查卷第2页)。

具体理由包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六条规定,被告人XXX仅须在162905元的资金额度内承担抢劫罪责。

审判长、审判员,这个重大问题的辩护意见是庭审中未发表的,现作出书面补充。敬请给予高度重视,以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六、关于指控被告人XXX犯有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有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对该项指控持有异议。我们认为,证明该项指控有效成立的事实依据不清楚、证据根据不充分,公诉人的诉讼证明程度没有达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所以,案件疑点不能够得到合理排除。基于既存证据,仍然不能使人形成XXX指使ZZZ/CCC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内心确信程度。

具体事实和理由包括:

1、没有杀人的必要。案发之前,三名被告人有关抢劫作案之后,对被害人实施杀人灭口行为的决意未有效建立和形成。即三名被告人没有形成明确的、具体的通谋,只是确定遇到反抗就杀死的内容。而本案中,被害人至始至终未反抗(庭审已查明),所以没有杀人的必要。

2、指挥杀人不客观。案发过程中,被告人XXX未直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指挥”同案另两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和法庭调查后谨慎地认为,该所谓“指挥”杀人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清晰、不明确、不具体。这时,有一个非常关键的前提条件,即XXX当时正在劫取被害人现金(包括提取现金、转帐),当时他的注意力应该是高度集中的、不可分散的,他需要争分夺秒的与时间赛跑,快速完成提现、转帐行为,马上返回现场做最后处理。因为其手中一直握有被害人家中钥匙(庭审已查明)。再加之,被告人XXX提现前得知多数密码一致;及部分密码不一致,可见遇到密码不正确,立即换卡反复操作无暇打电话才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其手中一直握有被害人的六张信用卡(庭审已查明)。这里的换卡操作与打回电话下令杀人,当然换卡操作更为客观。             

3,抢劫之后出现杀人原因的可能。(1)对比XXX兴奋、紧张的提现过程,注意力是高度集中的。被告人ZZZ/CCC在静态下四目对视被害人二目,时间是以秒运算,时刻担心意外情况的出现,如他人敲门。注意力同样是高度集中的;但是紧张的程度却是不同的。前者容易突发脑溢血,后者极可导致精神崩溃。焦虑、不安、等待混杂着年龄小、承受力弱,出现精神崩溃而杀人不是不可能。(2)极有可能或者不排除XXX当时在特定时空条件下一度大脑出现混乱产生理解和判断错误。

4,“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这就是指控被告人XXX犯有故意杀人罪(指使)证据上的依托。对之,XXX进行辩解,没有经“通话”指令杀人。相反XXX在刻意地当庭供认,XXX经“通话”指令杀人!而CCC当庭表示对这个“通话”内容是无法确定的,因为该手机无免提功能,其相隔1、5米以上,CCC本人与XXX对话内容是核对了密码的尾数。这里存在几个问题:(1)三名被告人均有避重就轻的可能。一般而言,这是被告人的普遍心理,尤其是重刑犯更是如此!(2)利益冲突的双方都是人在供述,均不免带有主观性。所以本案出现翻供。(3),三人的法律地位相同,不能以冲突方人数多寡论效力,CCC的翻供其言辞之可信度很低。

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要求指控犯罪必须证实“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结合本案仅仅依靠ZZZ/CCC的供词指控被告人XXX犯有故意杀人罪,在XXX当庭供词与初始供述吻合的情况下,又与ZZZ/CCC的供词存在着重大对立的冲突下,CCC的供词又是翻供而产生,那么这个指控的牵强问题倒是极为明显。依法是无法认定的。因此辩护人认为,这个指控需要被告人供述之外的确实的、充分的证据作为支撑。所以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XXX经“通话”指挥实施故意杀人。

此致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孙湖 陈青峰律师